(2017)苏010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叶信孚、潘郭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叶信孚,男,1981年12月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潘郭玲,女,1989年4月19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杜佳福,男,1980年12月2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信孚立即偿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99918.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0493.78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潘郭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杜佳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叶信孚签订118P459201300097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叶信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2.5‰,月度计息,每月17-22日扣款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剩余本息。叶信孚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约定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计逾期罚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有权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叶信孚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信孚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潘郭玲系叶信孚配偶,其同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叶信孚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杜佳福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叶信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叶信孚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叶信孚已有多期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放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叶信孚(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8P459201300097的《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授予甲方2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借款期间内保持不变,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5‰;贷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额度有效期届满,甲方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乙方就甲方提取、归还微贷卡贷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其中每期贷款账单的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首期贷款账单的账期起始日为贷款资金首次发放日,最后一期贷款账单的账期截止日为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日);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含当日,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日22点,下同)归还贷款本金,每期贷款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其中:“本金全部应还款项”为账单日(即每月20日)日终,甲方已经提取且未清偿的微贷卡贷款本金余额,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即每月20日末的贷款本金余额;“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指定下述微贷卡专项用于本合同项下微贷卡贷款的发放、使用与归还以及实现其他微贷卡相关功能,其中具体微贷卡卡号为60×××03;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及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通过指定微贷卡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叶信孚与潘郭玲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潘郭玲以叶信孚配偶的身份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叶信孚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5920130009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8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7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乙方)与杜佳福(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8P4592013000971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叶信孚在其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118P459201300097的《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主债权为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保证类型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叶信孚在额度内多次借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叶信孚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19日,叶信孚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18.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0493.78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叶信孚签订的《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与杜佳福签订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叶信孚发放了贷款,叶信孚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叶信孚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叶信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19日,叶信孚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18.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0493.7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若按照《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则其综合利率水平将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总和,依法调整为以本金19991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涉债务发生于叶信孚与潘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郭玲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叶信孚在案涉《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此系潘郭玲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潘郭玲对叶信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杜佳福为叶信孚在《杭州银行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杜佳福对叶信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债权额220000元为限。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孚、潘郭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18.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0493.78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总和以本金19991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杜佳福对被告叶信孚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8元,由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负担(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叶信孚、潘郭玲、杜佳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采 飞审 判 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