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68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仪陇县新政镇金源帝都商品房一套的价值,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王某享有的房屋价值款12.7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仪陇县新政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面积97平方米,位置在新政镇宏德大道帝景花园五栋9楼6号,购买方式是按揭贷款购买。2014年5月由原告和开发商预约订购,原告交付了预定金3万元。2014年7月14日首付12万元(其中包含王某支付的预定金3万元,其余9万元由被告何某支付���。2014年7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正式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按揭款29个月,每个月1700元,合计49300元。2015年初开始装修,用去15万元(包括家具和家用电器)。2017年2月双方离婚正式生效,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一、二审法院均提出请求,对房屋价值进行分割,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所存在的价值给予分割。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何某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应不予处理。原告起诉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已经过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主张分割的案涉房屋仍处于未办理产权状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实体上,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案涉房屋的款项。该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其父亲赠与,且该案涉房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选购协议,其后期按揭款也是被告父亲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案涉房屋预订款3万元,只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装修款15万元,无事实依据,该案涉房屋装修时,原告只出资购买空调、电视、沙发、桌椅板凳、灯等,但已被原告损毁。且原告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二审庭审中对其损毁家具的事实明确予以确认,该案涉房屋硬装都由被告父母经手出资,装修款是由被告父亲在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装修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2016年11月14日本院(2016)川132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财产、债务的处理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2017年2月9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案涉房屋: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2号(金源帝都5幢9层5号),建筑面积87.81㎡。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不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处理,在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目前该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态为预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价值款12.7万元,无论是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予其经济补偿,还是其放弃主张房屋所有权、其为案涉房屋出了资被告应予以合理补偿,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案涉房屋权属明确,办理了产权登记。而目前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主张的前提条件仍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无法在本案中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