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宪均李静与罗廷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曾宪均,罗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保证人、执行异议人):胡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静,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宪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罗廷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申请复议人胡华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根据生效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46号、第00547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保证人胡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胡华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静、曾宪均清偿债务68000元及利息。胡华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46号、第00547号民事调解书时,胡华于2016年2月3日在执行法院自愿为被执行人罗廷友担保,保证被执行人罗廷友在4月2日前偿还两案的标的款68000元及利息,逾期则由其承担68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签字。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保证人胡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胡华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静、曾宪均清偿债务68000元及利息。该裁定书于次日向执行异议申请人胡华送达。此后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23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胡华在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除每月留足1500元以外的所有收入满68000元止。现已于2016年12月23日扣留并提取胡华收入50000元。另查明,胡华在担保书上签字以及该院(2016)渝0232执105号、(2016)渝023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胡华”写成了“胡振华”,其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110014699”写成了“512326197110014699”,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渝0232执105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前两个执行裁定中的“胡振华”更正为“胡华”,将其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7110014699”更正为“512322197110014699”。执行异议申请人胡华在听证中承认平实其常用名字是“胡振华”。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罗廷友时,胡华本人到场自愿保证被执行人罗廷友按时履行义务,逾期则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签字。该院也作出(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明确了执行异议申请人胡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虽然担保书上签字,以及(2016)渝0232执105号、(2016)渝0232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胡华”写成了“胡振华”,其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110014699”写成“512326197110014699”,后已下裁定进行了补正。出现这一瑕疵,也不能否认胡华本人到场自愿担保的事实,胡华应为其担保行为负责。胡华不是本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作为单位公务员,对其保证履行的义务有履行能力,且作为保证人也得到申请执行人李静、曾宪均认可,符合执行案件中的保证人的条件。该院在本案执行过程所作出的(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胡华的执行异议申请。胡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对其担保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公正、公平、合法的解决。理由:1、所签担保属无效担保,其没有能力进行经济担保,只是担保罗廷友能随时到场。2、签担保时未核实身份证,签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罗廷友自己有财产,应先执行罗廷友的财产。4、家庭困难,且自身有病,无力担保,不应扣其工资。5、已将债务人罗廷友交到法院,在对待担保一事上已完成了自己的责任。6、本人实属非本意担保,当时头脑不作主随意签了,但姓名与身份证不一致,法官对此未核实。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依法执行债务人罗廷友时,胡华自愿到法院为罗廷友提供担保,亲自在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虽然其在担保书中使用的是其经常使用的别名“胡振华””“,与身份证中使用的“胡华”名字不完全相同。但其使用别名的行为,不是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要件。其在审阅担保书内容后,自愿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并盖手印,其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对其本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据此担保书作出的(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了“逾期我自愿承担担保6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胡华在复议申请中辩解只是担保罗廷友随时到场的理由不成立。胡华系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符合担保人的条件,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过程中,也已为胡华留足了基本的费用,其称无力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华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雪梅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闻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