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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法定代表人:罗中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东邵渠村。法定代表人:朱燕彤,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予查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有效的;2.汇源公司恶意违约,目的在于剔除我公司的施工,由第三方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使我公司丧失相应工程利益,故汇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建设管理费与工程服务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认为不应抵扣,一、二审法院予以抵扣是错误的。(二)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调整的工程范围,故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鲁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有效、汇源公司存在违约、建设管理费与工程服务费不应抵扣,但未就其公司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因未取得规划手续而被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故汇源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鲁班公司要求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鲁班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汇源公司主张债务相互抵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汇源公司应付建设管理费与鲁班公司应付人员服务费相互抵销,亦无不当。综上,鲁班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