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庆田与王晓东、狄军鱼、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田,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570号原告:杨庆田,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芝,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邮电路五街坊一号。上列原告杨庆田与被告孙海霞、狄军鱼、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海霞、狄军鱼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田因债务人孙海霞未返还向其所借款项30000元,因被告王晓东系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6年5月27日,孙海霞向原告杨庆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晓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东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晓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东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庆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东对自己所给付的债务数额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