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治���与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美,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751号原告:李治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太阳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男,该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利,男,该院外科医生。原告李治美与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以下简称南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治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被告南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戴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16���;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90元、护理费2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营养费248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因腹股沟痛(疝气)入住被告南开医院外三科。2012年9月18日行腹腔镜手术。2012年9月22日出院。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患处于2014年7月发炎、感染,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入住被告南开医院外三科,并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进行手术,取腹腔镜补片、螺旋钉。同年7月20日,原告被告知出现乙状结肠瘘,实施保守治疗。同年11月3日因保守治疗无效再次行乙状结肠切除术,2015年5月出院。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进行了三次手术,后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肠瘘处理不符合诊疗常规,存在过错,为主要原因力。现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南开医院辩称,双方就本次医患纠纷已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但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患者术前窦道造影提示造影剂进入肠道而口服亚甲蓝不能作为肠瘘的证据,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被告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认为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时间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主因左侧腹股沟疝入住被告南开医院,2012年9月18日行腹腔镜经腹膜外疝修补术,2012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11日原告主因左下腹内侧疼痛10天,加重伴皮肤红肿破溃2天再次入住被告南开医院。入院后窦道造影及腹部CT均提示:皮肤窦道形成,肠瘘存在。于2014年7月17日���脉复合麻醉下行腹壁窦道清创切除引流+补片取出+螺旋钉取出术。术后,原告出现乙状结肠瘘,予抗感染、营养支持、局部清洁换药、窦道冲洗等治疗。行相关检查并请胃肠外科会诊,尝试应用生物胶对瘘口封堵,但效果欠佳,于2014年11月3日静脉复合麻醉下行部分乙状结肠切除术,术后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依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3天,出院诊断:1、腹壁脓肿,2、腹壁窦道,3、乙状结肠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自被告处就诊产生医疗费用35580.36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4日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于非被告处购中、西药花费医疗费用7465.16元,其中处方笺中临床诊断多为肠粘连或血瘀证。庭审中,原告自述针对2014年的手术已治疗终结。另查,双方曾就本例医患纠纷共同至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12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出具医鉴[2015]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本案立案前自行至天津市医学会再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此后因等待时间过长,原告自行撤回了该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7年5月4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7]046号《医疗损害意见书》,上书:“分析意见如下:1、��者……主因左侧腹股沟疝于2012年9月13日入住天津市南开医院,2012年9月18日行腹腔镜经腹膜外疝修补术。术后2014年7月11日主因左下腹内侧疼痛10天,加重伴皮肤红肿破溃2天再次入院,入院后窦道造影及腹部CT均提示:皮肤窦道形成,肠瘘存在。2、患者出现腹壁脓肿为迟发性肠瘘所致。属腹腔镜疝修补术后的并发症,并非罕见。3、患者术前窦道造影提示造影剂进入肠道,而口服亚甲蓝不能作为肠瘘的证据,未引起医方的重视。导致第二次手术未进行腹腔探查,明确有无肠瘘,故未能及时处理。4、患者乙状结肠的8cm切除不构成功能障碍。结论:综上所述,医方对肠瘘的处理不符合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术前窦道造影提示造影剂进入肠道而口服亚甲蓝不能作为肠瘘���证据,被告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本例医患纠纷已经天津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7]046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认定被告“对肠瘘的处理不符合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上述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意见书载明,原告出现肠瘘系属腹腔镜疝修补术后的并发症,并非罕见,但被告在原告2014年7月11日入院后进行检查提示有可能存在肠瘘的情况下未进行腹腔探查,明确有无肠瘘,从而在腹壁窦道清创切除引流+补片取出+螺旋钉取出术中未对肠瘘进行及时处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2014年7月11日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3045.5元,虽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4日于非被告处购中、西药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用处方笺中临床诊断明确为肠粘连、血瘀证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436.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173天,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时间应截止至2015月5月30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治美���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患病情况、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限200天,每日营养费30元。综上,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治美营养费4800元。四、误工费: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173天,住院期间确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病情、出院医嘱,亦能够认定原告出院后亦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90天,即原告误工期限共计263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164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并两次静脉复合麻醉下行相关手术治疗,���够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确需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即原告护理期限共计203天。原告虽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误工损失的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综上,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治美护理费18651.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510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南开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李治美交通费408元。七、鉴定费:原告李治美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先行垫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南开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李治美鉴定费2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南开医院应赔��原告医疗费344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164元、护理费18651.5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医疗费34436.4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营养费48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误工费24164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护理费18651.5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交通费408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赔偿原告李治美鉴定费2800元;八、驳回原告李治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负担870元,由���告李治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馨蕊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景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李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