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何小燕、周尚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小燕,周尚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燕,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周尚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何小燕、周尚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83779.78元,手续费1658.1元,滞纳金1004.56元,利息18970.2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C794722,车架号:LFMBEC4D0E0228058)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余进,被告周尚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何小燕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小燕(借款人、抵押人)、周尚尉(抵押人)及案外人赵龙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小燕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丰田汽车一辆,总价为179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人民币1258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938.42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应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何小燕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794722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外人赵龙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持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2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G×××××号。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尚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125800元发放入被告何小燕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嗣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42020.22元,并支付了部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3779.78元,滞纳金1004.56元,手续费1658.1元及利息18970.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燕、周尚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83779.78元并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手续费1658.1元,滞纳金1004.56元、利息18970.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何小燕、周尚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何小燕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G×××××的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C794722,车架号:LFMBEC4D0E022805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何小燕、周尚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