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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春贵与王洪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贵,王洪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400号原告:杨春贵,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洪全,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春贵与被告王洪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贵诉称:2016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杨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停着的被告王洪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春贵受伤,当事人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春贵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663.52元(165.88元×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477.52元,被告王洪全为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成,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77.5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被告公司无任何车辆碰撞照片以及车辆车架号,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承包车辆并提供被告肇事现场照片,证明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以及无其他免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案经被告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并且有录音,被告王洪全自愿放弃该案的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洪全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杨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停着的被告王洪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春贵受伤,当事人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小明护理,主要诊断为1、左手开放伤,2、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示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4糖尿病。护理人员杨小明车辆系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的实际所有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工资按每天165.88元计算。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3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63.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4377.52元。被告王洪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同向停着的被告王洪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春贵受伤,当事人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杨春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主王洪全电话回访时称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7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47元,原告杨春贵承担3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