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浙0105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金,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指控:2017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金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中国智慧产业园1号楼N座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52元的欧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予以销赃。2017年6月6日,民警经侦查后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天祥网吧将被告人刘某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3352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金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