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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海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勇,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韩海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亚厦公司承建了顺发·吉祥半岛石材干挂工程(多层部分)A、B标项目,案外人汤某系亚厦公司派去的负责人。2015年4月3日,汤某在杭州龙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发货单汇总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032201.913元及201368.8元。同日,汤某向韩海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韩海明石材加工费及民工费合计73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43万元在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2015年6月8日,韩海明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支付石材加工费和民工费73万元及利息损失。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海明款项3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0月13日,韩海明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支付石材加工费和民工费43万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汤某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韩海明所欠的石材加工费及民工费共计43万元。2016年9月18日,龙驰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韩海明系其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9月,向亚厦公司承接的顺发吉祥半岛提供的石材为在其公司场地进行加工。2016年2月3日,亚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1份,载明:石材加工费负责人韩海明,结算金额73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核实完毕,核实无异议,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韩海明认可涉案73万元与(2015)杭滨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中款项系同一笔,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认承揽合同发生在韩海明与汤某之间,韩海明主张亚厦公司出具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系加入涉案73万元债务的行为,该院认为,亚厦公司出具的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并未明确表示加入案外人的债务,故韩海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韩海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50元,由韩海明负担。韩海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汤某的身份及权限等事实认定不清,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汤某的身份及权限等事实认定不清。汤某的身份及权限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原审判决以“汤某系亚厦公司派去的负责人”一语带过,对其身份和权限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汤某的身份不仅是亚厦公司派去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亚厦公司在所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根据《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汤某在协议经济责任内自负盈亏、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完全可以认定汤某实为所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虽然该协议为复印件,但根据韩海明提交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17号案卷庭审笔录及委托书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汤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不仅可以确认案涉石材款,还能以委托书的形式出具给亚厦公司,委托亚厦公司在其应得的项目款项内支付石材款,完全可以印证协议书内汤某与亚厦公司在项目上的内部承包性,汤某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的身份确凿。同样,根据韩海明提供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296号案判决书,该院即根据汤某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了亚厦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可见汤某对项目上发生的材料款数额的认定和结算具有决定权。因此,汤某的身份并不简单作为亚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项目内部承包人并具有项目发生款项的决定权,同时亚厦公司对项目上发生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二、亚厦公司在出具的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载明的“在2016年5月30日前核实完毕,核实无异议,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以一般人的理解即是对该清单上载明的项目部拖欠数额,只要核实已真实发生且未支付,就愿对该项目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而韩海明向所涉项目部提供了加工好的石材,且已有40余万元的石材加工款由亚厦公司支付,其余73万元的款项亦已被法院以判决或调解书的形式认定,即该款项已被核实确定,则亚厦公司就应当依其承诺对该项目上发生的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汤某与亚厦公司就所涉项目有了相应经济责任“自负盈亏”的约定,即亚厦公司对项目上发生的任何款项都明知该款项应由汤某负担,而实际上因项目发生的款项除亚厦公司支付韩海明40余万元款项外,亦支付其他款项,故亚厦公司自始自终都愿加入并承担汤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因此事实,亚厦公司才会在清单中主动承诺核实支付的付款义务。三、根据已提交的证据,韩海明已证明汤某与亚厦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并签订相应协议的高度概然性,亚厦公司就应对其辩解该协议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汤某为亚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亚厦公司完全可以让汤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不存在。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亦要求亚厦公司限期回复协议是否存在,在亚厦公司未回复也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亚厦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原审法院仍错误认为韩海明举证不足,进而判决韩海明败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海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亚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亚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韩海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海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一份,欲证明亚厦公司将吉祥半岛石材干挂的项目施工任务和现场管理交给汤某,并且对内约定了责任,该项目对外的债务由亚厦公司出面支付以及进行解决。经上诉人韩海明申请,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某陈述:“我是吉祥半岛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是汤某雇佣我的。我们因为工资要不到所以起诉过亚厦公司,当时起诉的标的是9万多元,法院判了5万多元,后来是亚厦公司主动付的。就法院没有支持的部分,我们就去向汤某要,去他办公室看到了一份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原件,我就拿走了。”被上诉人亚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海明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金某陈述其在汤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从汤某的办公室取得,属于窃取文件的行为,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代付的权利,并不代表亚厦公司就项目部的欠款一定要承担责任,另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确认的是韩海明与汤某志之间因承揽关系而形成的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海明以汤某系亚厦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且具有施工发生款项的决定权为由,主张亚厦公司应当对该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与其此前主张与汤某个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韩海明所提供的亚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亚厦公司与汤某之间签订的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均不足以证明亚厦公司对汤某所欠韩海明的案涉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加入该债务关系,韩海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韩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韩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