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谢圣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谢圣东,刘三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陈浩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家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圣东,男,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娇,女,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圣东、刘三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圣东、刘三娇丧葬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85.06元,合计579833.06元,扣减124500元,实际应支付455333.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被龙某寿杀害时正在宿舍休息,并不处于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且谢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暴力伤害。因此,谢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虽然工伤认定结论未得到纠正,但是法律应当尊重谢某并非因工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谢某死亡的法律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谢圣东、刘三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误工费合计共455333.06元给被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圣东、刘三娇承担。谢圣东、刘三娇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死者死亡不属于工伤,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工伤认定的纠纷,上诉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受害者死亡被行政部门认定是工伤之后,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主张均未获得支持。死者因工作原因被杀害的事实清楚,死者被杀害已经3年,案件经历了多次的诉讼,死者父母因案件而身心疲惫。上诉人极尽程序之所能拖延时间,又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希望二审法院尽快作出裁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认为本案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然谢克珍的死亡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后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810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谢克珍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本院不予重复审查。上诉人以谢克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为由请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丝缔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