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志与罗大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罗大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00号原告:刘志,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罗大庆,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志与被告罗大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庆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流转的承包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年16日,刘志与罗大庆签订《土地合同》,刘志承包罗大庆土地3公顷,承包期5年,一次性支付承包费3万元。因村里异地搬迁,土地统一流转,原告只耕种一年。被告应返还4年的承包费2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罗大庆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4000元土地承包费。罗大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土地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土地合同》,因村里异地搬迁,土地统一流转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被告土地被统一流转,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承包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土地承包费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