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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9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玉芬诉被告张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玉芬,张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9737号申请执行人岳玉芬,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张广清,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原告岳玉芬诉被告张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如下:被告张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玉芬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张广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岳玉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97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王千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