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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勇与潘勇、胡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潘勇,胡芳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230号原告杜勇,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莘县交通局职工,住莘县。被告潘勇,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汽车站职工,住莘县。被告胡芳芳,女,约2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胡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由原告担保,与案外人张丽借款担保合同,向张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张丽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6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交纳了3万元代偿款,法院扣划原告工资3万元,原告共为被告代偿6万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胡芳芳作为潘勇之妻,应承担夫妻婚内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勇未提出答辩。被告胡芳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杜勇、被告潘勇等与案外人张丽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潘勇向张丽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杜勇等为被告潘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潘勇从张丽处借款10万元,并给张丽出具借据一张,杜勇等分别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张丽催要,被告未清偿。2014年2月12日,张丽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2日,本院判决潘勇偿还张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杜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杜勇代被告潘勇偿还张丽30000元,法院又扣划原告工资30000元偿还给张丽。原告杜勇共代被告潘勇偿还张丽60000元。后被告潘勇给付原告2000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58000元的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29日,被告潘勇偿还原告1500元,下欠56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65号判决书、欠据、过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勇欠张丽借款及利息,理应偿还。在被告潘勇未能履行偿还张丽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杜勇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取得了向被告潘勇追偿的权利。被告潘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芳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勇、胡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偿还原告杜勇5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杜勇对被告胡芳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潘勇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在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瑞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