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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额有限公司与张立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额有限公司,张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1651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宁南丝路商谷D5#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万雄,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广武,男,回族,宁夏通盛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宁夏彭阳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欢,女,汉族,宁夏通盛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宁夏彭阳县税务局家属院。被告:张立武,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张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立武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张立武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