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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维持通帝公司与高勇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金地葵花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怀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圣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苏圣钧,被上诉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资金占用费承担利息或者本案发回重审。高勇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我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4666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最后应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勇提出借款的请求,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至2016年4月1日产生的利息10800元。现因原告急需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但是被告屡次推脱,声称原告与案外的一笔借款担保存在连带关系。拒绝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通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此借款前即2014年5月4日,龙延河以李怀燕的名义向魏巍出借3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后展期3个月,原告高勇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人魏巍下落不明,原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帝公司承认原告高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所称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该款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一审时对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时间和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上诉人称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一审判决月息按2%计算错误,应当按照资金占用费支付利息,因其在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无异议,加之上诉人系公司,法人单位,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行为,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利息也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通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