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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凤明因与王永镇、于英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凤明,王永镇,于英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之,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夏凤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镇、于英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凤明,被上诉人王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英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凤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永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永镇及其妻子曹恩香是于英之雇佣的,他们之间签订了合同,夏凤明一审时出示了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夏凤明与王永镇、曹恩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夏凤明的欠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合法、不真实,不应采信。一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次公告,于英之在俄罗斯时给了王永镇、曹恩香部分劳动报酬,本案需要于英之到庭查明情况。王永镇及曹恩香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主体,曹恩香一审未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审理错误。王永镇辩称,本案应以事实为准,夏凤明签字了,承诺给钱,有欠据可以证明。王永镇没有胁迫夏凤明,字是夏凤明自己签的,自己按捺的手印。王永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凤明给付工资款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夏凤明雇佣王永镇及其妻子曹恩香为于英之在俄罗斯种菜,干完活之后工资60000元未给付,后夏凤明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并给付王永镇工资款2000元,剩余的工资款58000元经王永镇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永镇及妻子曹恩香受夏凤明的雇佣为于英之种植农作物,王永镇、曹恩香与夏凤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夏凤明理应给付工资款,夏凤明给王永镇出具欠据后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王永镇请求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夏凤明提出王永镇夫妇是为于英之种植农作物,王永镇表示与于英之之间签订了合同,但王永镇与夏凤明都不能提供王永镇与于英之之间的合同作为证据,故于英之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被告夏凤明支付原告王永镇工资款5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夏凤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于英之雇佣王永镇及其妻子曹恩香在俄罗斯种菜,干完活之后工资60000元未给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曹恩香明确表示:基于夫妻关系,其同意王永镇代为主张其相应份额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夏凤明认为其是被胁迫出具欠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夏凤明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夏凤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英之雇佣了王永镇、曹恩香种植农作物,但拖欠劳务报酬未给付;在此情形下,王永镇、曹恩香向夏凤明主张该劳务报酬,而夏凤明向王永镇支付2000元劳务报酬后,出具书面欠据并承诺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8万元的行为,显然属于夏凤明向债权人王永镇、曹恩香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人于英之债务的行为,此为债务加入。基于该债务加入行为,无论夏凤明是否雇佣了王永镇、曹恩香,无论夏凤明在于英之雇佣王永镇、曹恩香的法律关系中起到何种作用,甚至无论夏凤明与王永镇、曹恩香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夏凤明的债务加入行为客观、真实,夏凤明即应支付王永镇、曹恩香相应的劳务报酬。需要说明的是,夏凤明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导致原债务人于英之退出债务关系,即夏凤明承担向王永镇、曹恩香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后,其可另行向原债务人于英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夏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夏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