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春永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58号罪犯杨春永,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永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20000元(未执行)。2015年减刑1年。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春永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累计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春永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永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