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张爱玲、陈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爱玲,陈学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法定代表人:董德威,系该分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大什字西北角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系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张爱玲,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陈学国,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张爱玲、陈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玲、陈学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爱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5168.1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2日),并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陈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爱玲配偶陈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爱玲贷款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贷款期限一年,陈军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国就以上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学国对陈军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陈军放款5万元,后陈军因病去世。陈军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今拖欠贷款本息55168.14元(利息清至2017年4月12日)未还。陈军生前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与被告张爱玲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故被告张爱玲依法有义务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另张爱玲作为陈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偿还该债务。被告陈学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义务向原告还款。张爱玲、陈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玲与借款人陈军系夫妻。2015年1月,陈军与被告张爱玲欲向原告申请个人助农贷款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原告在对借款人情况进行调查时,陈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爱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该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陈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军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同时约定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陈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并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国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学国为陈军在原告处的助农贷款50000元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陈军发放贷款50000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28%。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陈军身故,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168.14元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军及被告陈学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借款人陈军已身故,因其借款时与被告张爱玲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爱玲对此笔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爱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即便后期原告是与借款人陈军一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陈军放款,但被告张爱玲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该笔借款用于扩大种植,也即贷款本身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军身故,被告张爱玲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学国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学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31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68.14元,本息合计55168.14元,要求被告陈学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玲追偿。被告张爱玲、陈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玲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68.14元(利息清至2017年4月12日),本息合计55168.14元,并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学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爱玲、陈学国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