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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861号原告:崔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租赁费11040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名冠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三菱牌(×××)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每天租赁费160元,租赁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车辆后未能按期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才将车辆送回,被告累计租车69天,合计租赁费110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租赁费1104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名冠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三菱牌(×××)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每天租赁费160元,租赁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车辆后未能按期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才将车辆送回,被告累计租车69天,合计租赁费110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崔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约定车辆租赁费,有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在案为凭,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租赁费,其有合法依据,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偿还原告租赁费1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10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