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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樊加伟诉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加伟,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453号原告:樊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波。被告:李学彬。原告樊加伟与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被告李学彬到庭参加诉讼,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农历腊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工作场地、加工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原告为其加工大砖提供劳动,工资开始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后来按月结算。2016年8月17日夜间,原告为被告劳动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机器无安全防护功能,导致机器故障,以至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及时报警,后入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右手背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两次给3000元。现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学彬辩称,由于原告花了相关费用共7万多,我同意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加伟受雇于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夜间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住院27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花费医疗费76958.08元,医疗报销37395.4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实际花费39589.68元。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需要出院后复查,因此原告支付检查费27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该所同日作出原告构成柒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学彬,2017年3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君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学彬共支付给原告9000元现金,被告称给了两万多元和一部分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樊加伟作为被告雇佣的职员,2016年8月17日夜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夜间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分别承担此次损失的20%、80%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985.08元,医疗报销37395.4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实际花费39589.68元,后续复诊检查费272元。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861.68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524.27元,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345.1元(59.39元/天×90天×1人);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柒级伤残。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7580元(12930元/年×15年×40%伤残系数);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天);7、鉴定费:根据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申请鉴定费用发票,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210元;8、复印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郯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原告病例复印费为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6036.78元。被告以80%比例承担上述损失,应负担108829.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9000元现金,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03829.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学彬称给了原告两万多元和一部分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加伟各项损失共计99829.42元(136036.78元×80%-9000元)。二、被告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