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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汤明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明雁,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明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汤明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众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岱黄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入城方向下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汤明雁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6.3mg/100ml。经鉴定,汤明雁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明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明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明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明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明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明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正武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