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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月,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学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1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月驾驶×××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白城市新华路兵器城小区门前处与行人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齐某受伤。被害人齐某经白城市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辩解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120”救护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月驾驶×××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白城市新华路兵器城小区门前处与行人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齐某受伤。被害人齐某经白城市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杜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杜月主动拨打“120”救治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现场,属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月于1990年5月21日出生。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支队出具的杜月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证实被告人杜月未饮酒。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尸检)字[2017]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某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挤压等)作用于头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月有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月驾驶×××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8.25公里每小时。7、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7]第2208022017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由杜月一方过错导致的,故杜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杜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杜月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0.00元(含保险理赔款4200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现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杜月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杜月从宽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我接到我母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电话那头是一个陌生的男子说我母亲在新华路兵器城门前出车祸了,让我去现场,这时那个人说救护车到现场了,我问是哪个医院的救护车,那个人说是白城市市医院的救护车,我直接到白城市市医院的急诊了。我到市医院后,我母亲的救护车还没到,过了几分钟,我母亲到医院了,我就和医院的大夫给我母亲进行抢救。我母亲到医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我和她一直没有沟通过。当日20时左右,我接到医院通知说我母亲去世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月的供述:2017年5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号轿车从林研胡同出来,往大润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新华路时,我是由西向东在路中心线的南侧第一条车道行驶,我用的是D档,速度为60公里每小时。因为我车窗开着了,车内一个方便袋飞起来,把我眼睛挡住了,我甩了下头,视线再回到前方时,我就看到那个老太太由路南向路北跑,我的车和她也就3到4米左右远了,我向左打方向和踩刹车就来不急了,我车右前侧把那个人给撞上了,我马上停车下来,赶紧打“120”救护车和“122”报警电话,后等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发生事故前没有饮酒,我驾照的准驾车型为C1。本院对被告人杜月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杜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杜月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月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120”救护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和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月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家属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且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