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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世帮与吴伟、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帮,吴伟,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农品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96号原告:韦世帮,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号B2之13。投资人:吴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品定,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54号12-13卡。主要负责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该公司职工。原告韦世帮与被告农品定、吴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韦世帮申请追加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倪虹加工厂)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城,被告吴伟、倪虹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韦世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计20316.3元(含住院医疗费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陪护费840元、误工费3004.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40分,被告农品定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古镇轻轨站往新花艺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华裕灯饰对开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韦世帮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韦世帮、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韦世帮被送至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农品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吴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农品定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农品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因此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记录所述确认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3.陪护费,确认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收入无依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4天;5.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确认。被告吴伟、倪虹加工厂辩称,一、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医疗支出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原告韦世帮没有发票及收据,按照中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时间为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支付的票据,如果是家属护理,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期限是7天;4.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否则按照中山市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限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与实际时间、人数、就医地点、次数相符合;6.营养费,诉求过高;7.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医嘱可知,其受伤轻微,没有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二、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农品定和原告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三、被告农品定是被告吴伟投资的倪虹加工厂的员工,任厂长职位,被告倪虹加工厂有专门的司机,被告农品定在工作时间私自用车,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其作为驾驶人明知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开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进行赔偿,被告倪虹加工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伟作为车主,不知道被告农品定私自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车况良好,对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农品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古镇轻轨站往新华艺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华裕灯饰对开路段超车过程中,与韦世帮驾驶桂R/×××××号正三载货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韦世帮、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10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品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世帮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韦世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等。韦世帮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6697.6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元,护理费840元(1人护理7天,韦世帮主张以1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22.67元(住院7天,医嘱休息1周,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9810.27元,其中吴伟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事故时在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倪虹加工厂,农品定是倪虹加工厂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倪虹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伟。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农品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世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韦世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农品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农品定是倪虹加工厂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倪虹加工厂作为农品定的用人单位,该厂应承担农品定的上述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当倪虹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吴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韦世帮在本案中诉求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810.2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59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60.49元;超出的7037.11元,由倪虹加工厂赔偿70%即4925.98元;2.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22.6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1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韦世帮的损失合计2773.16元;倪虹加工厂应赔偿韦世帮的损失合计4925.98元,扣减吴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支付3925.98元。当倪虹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吴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韦世帮诉求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倪虹加工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韦世帮要求农品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韦世帮在本案中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农品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但韦世帮要求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农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73.16元给原告韦世帮;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25.98元给原告韦世帮;三、当被告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时,被告吴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韦世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韦世帮负担20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负担60元(原告韦世帮已预交30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韦世帮,当被告中山市古镇倪虹铝材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吴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