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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冬冬与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冬,冉波,杨定海,姜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389号原告:杨冬冬,男,生于1989年9月30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波,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隆春,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被告冉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军,男,生于1990年5月6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被告冉波之姐夫。第三人:杨定海,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第三人:姜超,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杨冬冬与被告冉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定海、姜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春与徐海军、第三人杨定海与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7750元)、违约金(按本息的10%计算);后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借款本金10万自2016年6月29日起算;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冉波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等人强行扣押被告的身份证强迫被告出具的。所产生的借款是赌博“放水”的高利贷,原告为掩盖非法目的,用不合法的借条强迫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第三人杨定海述称,两笔借款共15万元,都是原告打电话联系,并由其担保的,在第三人居住的集芳苑小区后面的出口给的现金。此款现已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姜超述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将现金交给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此款现已由原告偿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杨定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定海5万元人民币,利息每月1500元,月清。2016年5月28日,被告再次给第三人杨定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定海10万,利息每月5000元,月清。两张借条均由原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2016年6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姜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超人民币1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第三人杨定海支付了10.15万元和5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以其为被告偿还了31万元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将借条的日期落为“2016年5月25日”。借条载明:冉波今向杨冬冬借到人民币31万元,月利率为2.5%,利息按年结算。原告追收借款不成,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从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杨定海的两份借条,结合被告的录音所说“我屋里又不是还不起你这二、三十万块钱”,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杨定海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在债务人冉波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杨定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冉波进行追偿。原、被告未就代为偿还债务后的利息是否支付、如何支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被告给第三人姜超出具了借条,但第三人姜超在庭审中自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的。而原告是否将此款交被告,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辩称此款系“水钱”(赌博场上借款产生的高利息)而加以否认。因此,在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此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借款系赌博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冬冬代为偿还的借款151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原告杨冬冬负担1315.00元,被告冉波负担1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冬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