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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延棋,黄火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异31号案外人:黄名合,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住所地:住所将乐县。负责人:韩鹏,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恒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张延棋,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延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黄火莲,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鸿恒昌公司、张延棋、黄火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名合于2017年7月12日对法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鸿恒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5号楼1203、1602、1801、1802单元,6号楼1704,7号楼202、404单元,以及23号、39号、40号地下车库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长执限二个月,现已审查终结。黄名合称,2011年4月13日黄名合与鸿恒昌公司合作开发将乐县江滨天城房地产项目,2013年7月1日双方因合作产生纠纷而签订《合作开发将乐县上河洲江滨天城项目股权退股协议书》,至此黄名合退出合作投资,由鸿恒昌公司收购股权支付退股款。2014年8月28日,鸿恒昌公司因无法按约定支付退股款而要求黄名合购买江滨天城5号楼1203、1602、1801、1802单元,6号楼1704单元,7号楼202、404单元七套商品房用于抵退股款4706208元,双方当时就结算清楚并出具收据确认;2015年2月13日鸿恒昌公司又拿其江滨天城23号、39号、40号地下车库抵给黄名合,双方因此结算抵债金额为381000元。2016年4月7日,黄名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贵院起诉鸿恒昌公司及张延棋。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闽042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以房抵债的7329621元,已全部抵扣退股款并从全部欠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涉及异议书中的六套商品房及三个地下车库的金额是4439852元。黄名合认为,在执行中查封的上述鸿恒昌房产已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已经抵债给黄名合,法院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也给予确认,且黄名合起诉时受理法院对上述房产也予以查封保全。现提出异议,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黄名合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滨天城退股款抵七套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鸿恒昌公司收款收据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辩称:1、案涉房产为鸿恒昌公司,银行有权申请查封并予以执行。黄名合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对鸿恒昌公司。2、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鸿恒昌公司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江滨天城”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已经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名合与鸿恒昌公司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抵债给黄名合,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银行权益,既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亦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对案涉所有人鸿恒昌公司,银行有权申请查封并予以执行。3、银行对案涉房产所有权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案外人黄名合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请求驳回黄名合的异议申请。建设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鸿恒昌公司“江滨天城”抵债房屋抵押时间明细表,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2、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将房建将乐字第2013005号),3、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将房建将乐字第2013008号);4、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3字第020号),抵押物为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6号楼6幢共计65套,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5、2013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3字第025号),抵押物为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9号楼9幢共计277套、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地下室)共计582套,债权金额为37000000元;6、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3字第034号),抵押物为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6号楼6幢共计22套、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5号楼5幢共计83套、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7号楼7幢共计108套,债权金额为15000000元;7、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4字第004号),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会议中心)共计63套,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8、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4字第007号),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会议中心)共计66套,债权金额为10000000元;9、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5字第014号),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1号楼杂物间,2号楼住宅、杂物间,3号楼住宅、门廊、门厅、杂物间,4号楼门廊、物业用房、杂物间共计66套,5号楼住宅、杂物间,共计66套,6号楼架空层、垃圾收集间、社区服务房、消防中心、杂物间,7号楼住宅、杂物间,8号楼储藏室、一层店面、二层店面、单身公寓、前室、门廊、值班室,9号楼储藏室、一层店面、二层店面、单身公寓、变电室、工具间、值班室、地下室车过道、车库车位公用、套房配电、配电间、储油间、发电机房、生活泵房、消防水池、斜坡道、外车库、内车库、车位,会议中心一至五层,总面积70728.06平方米,债权金额为191750000元。鸿恒昌公司、张延棋、黄火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议。本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黄名合与鸿恒昌公司签订了退股款抵江滨天城七套房,即江滨天城5号楼1203、1602、1801、1802单元,6号楼1704单元,7号楼202、404单元;2015年2月13日,鸿恒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款别为交外车库39、40,交款金额为136000元和120000元;(2016)闽042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鸿恒昌公司欠黄名合退股款数额和利息计算和退股款及利息支付时间。上述房产和车库鸿恒昌公司已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24日抵押给建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建2013字第025号、将房建2013字第034号),在本案讼争前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鸿恒昌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2月24日,将本案讼争的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并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效力一直存续,鸿恒昌公司至今未将其抵押担保的借款归还给建设银行。黄名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黄名合已与鸿恒昌公司签订退股款抵江滨天城5号楼1203、1602、1801、1802单元,6号楼1704单元,7号楼202、404单元和购买了江滨天城23号、39号、40号地下车库。黄名合在与鸿恒昌公司签订退股款抵房产和购买车库前已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抵押人鸿恒昌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黄名合提出解除对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江滨天城5号楼1203、1602、1801、1802单元,6号楼1704单元,7号楼202、404单元和江滨天城23号、39号、40号地下车库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t”_blank?)》第一百九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deid=451492”t”_blank?)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名合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秀琴审判员  伍岩景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t”_blank?)》第一百九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166?deid=451492”t”_blank?)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