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秀锦与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锦,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520号原告彭秀锦,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菊,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539号。负责人吴润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原告彭秀锦诉被告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被告刘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5925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小孩彭某某抚养费9691元、母亲丁超翠扶养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刘秋菊驾驶湘U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灵溪镇勺哈村开往那住村方向,10时17分,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勺哈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彭秀锦驾驶的湘U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彭秀锦及乘车人原告妻子丁文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秀锦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5日上午因伤势严重被120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6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彭秀锦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刘秋菊支付。原告彭秀锦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花鉴定费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秀锦、丁文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秋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彭秀锦有儿子彭某某、母亲丁超翠需要扶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变更后为医疗费54352.47元,修车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5925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小孩抚养费1595元,老人扶养费354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86980.4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彭秀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住院天数的事实;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彭秀锦家庭成员组成和关系;4、结婚证,拟证明彭秀锦和丁文凤登记结婚的事实;5、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彭秀锦家庭成员关系、年龄、户口性质;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彭秀锦做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彭秀锦花医疗费事实;被告刘秋菊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给被告。3、原告的生活费大多数是被告刘秋菊出的,另外刘秋菊给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刘秋菊驾驶行为合法有效;2、保险单,拟证明刘秋菊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有不计免赔;3、修车发票,拟证明刘秋菊为彭秀锦垫付修车费1850元的事实,要求一并处理;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刘秋菊为彭秀锦垫付共计54352.47元;5、交通费用证据,拟证明刘秋菊为彭秀锦垫付交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及项目缺乏依据,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依法进行驳回;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原告彭秀锦、被告刘秋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秋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刘秋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电脑发票号为2016067263093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他费用17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该张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且执行的科室为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门诊,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门诊收费票据中电脑发票号为2016067263093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但是包车去吉首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油费没有票据,且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刘秋菊包车送原告去吉首检查治疗是事实,故本院对包车费用酌情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秋菊均质证认为扣除医保外用药不合理,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免除条款对被告刘秋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刘秋菊驾驶湘U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灵溪镇勺哈村开往那住村方向,10时17分,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勺哈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彭秀锦驾驶的湘U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彭秀锦及乘车人原告妻子丁文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秀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秀锦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5日上午因伤势严重被120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6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双膝韧带半月板损伤;3、左侧尺骨啄突撕脱性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5、面部挫裂伤;6、外伤性牙松动。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严禁左下肢负重活动,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并在医生指导下决定患肢下地活动时间及行患肢负重功能锻炼(过早下地及不恰当功能锻炼可能致骨折移位钢板锻炼可能);3、如行走后双膝疼痛明显,需再次入院行关节镜;4、左肘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右上肢继续悬吊2周;5、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4日,受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彭秀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9%,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即(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不包括平时复查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刘秋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0时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秋菊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56734元、修车费1850元及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秋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秀锦无责。因本案当事人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秋菊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刘秋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秋菊进行赔付。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4384元,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29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90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依据司法解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计算为23520元;(四)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9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人计算为2900元;(五)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29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元;(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七)、伤残赔偿金2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标准,结合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计算为5138元(儿子彭某某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母亲丁超翠70周岁,扶养年限10年);(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十一)、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车辆维修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122522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付609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付1850元;剩余497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赔付48154元,由被告刘秋菊给原告支付1600元鉴定费。被告刘秋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修车费及现金500元共计59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扣减被告刘秋菊承担的数额,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秋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彭秀锦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3438元(已扣除被告刘秋菊垫付的费用,并扣减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二、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给被告刘秋菊支付57918元;三、驳回原告彭秀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彭秀锦负担799元,由被告刘秋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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