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与王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王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867号原告: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地址: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8组。负责人:张志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强,男,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琴,女,生于1983年3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王美荣,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久益农资)诉被告王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胜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益农资特别授权托代理人徐强、罗华琴和被告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益农资诉称: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赊购价值50827元的肥料,被告代原告垫付1000元运费,尚欠原告49827元。赊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了其赊购肥料品名、规格、数量及欠款金额,且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欠款,超期按每一万元每月计算利息200元,超期12个月原告可提起诉讼,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49827元;2、并支付18个月资金利息17937.72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美荣辩称:庄稼源公司经销员罗华琴上门找到被告,给公司推销肥料,并承诺了公司产品质量,被告便在原告处赊购了经销员推销的肥料给农户使用,但使用该肥料的石榴出现黄叶、落叶、死果等现象,被告便和受灾农户联系公司及经营部,都不予理睬,找到相关部门反映农户受灾情况后,才找到公司负责人高朝华,但高朝华一直未给受灾农户做明确答复,至农户所欠的肥料款无法收回,所以无力支付欠经营部的肥料款,现要求庄稼源公司承担因肥料质量问题造成农户经济的损失,并还消费者公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人民币50827元的肥料,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且欠条约定了超期未付货款,按2%支付月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美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发镇小箐村村主任书写的受灾果农情况反映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使用该肥料后,造成了农户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提交供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使用该肥料造成了农户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3、提交受灾农户使用庄稼源肥料签章复印件一份;证明使用该肥料,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4、提交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发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农户在被告处购买肥料,因肥料质量问题,造成农户经济损失严重,致农户一直未给付肥料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5、证人王泽祥证言:当时相信原告产品宣传人,才购买了肥料,之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处理,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人李培春证言:在被告处赊购了原告提供的肥料,但在施肥过程中因肥料质量问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无力支付被告处赊购的肥料款,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证人李朝辉证言:在使用被告处赊购的肥料后,因肥料质量问题,致石榴死叶等现象,给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化肥生意往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产品质量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过程、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认定:经庄稼源公司经销员推销,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久益农资经销商处,赊购了价值50827元的肥料,被告代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运费,尚欠原告49827元,赊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了其赊购肥料品名、规格、数量及欠款金额,且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欠款,超期按每一万元每月计算利息200元,超期12个月原告可提起诉讼。被告王美荣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购销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农户经济损失,致农户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所以未支付原告的货款的辩解,因产品质量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49827元的化肥欠款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若逾期未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久益农资经营部货款4982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王美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军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