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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芝与被告李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芝,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04号原告:张艳芝,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张淑琴,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东路2-3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5186978R。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朱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芝与被告李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张淑琴、被告李红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372.39元(住院费115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5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30元、复印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李红军驾驶辽GXXX**号出租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汉口街路口时,与沿汉口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艳芝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芝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372.3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红军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按此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不是制式合同,也没有落款日期,对其雇佣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对原告出院诊断休息30天的两份诊断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不是制式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85元标准支付。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标准给付320元。原告提出的拖车费、看车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富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人保公司意见,对其雇佣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同意人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单位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有造假嫌疑。原告提出拖车费是白条,我公司不承担,如果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的,国家有规定的我们可以承担。对于诉讼费、停车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张);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4、外购排便收集器、护理垫、医用护腰带收据(2张);5、诊断证明书;6、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单位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7、雇用合同书、护理费发票;8、手机发票;9、电动车收据;10、拖车费收据、看车费收据;11、复印费收据;12、交通费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富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11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经本院核实,锦州市太和区心爱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表不属实,亦未提供相应的护理档案,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双方就财产损失达成协议,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证据10,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被告李红军对原告花费拖车费、看车费数额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复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数额本院酌定。证据12交通费票据,票据连号,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数额本院酌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7日9时20分,被告李红军驾驶辽GXXX**号出租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汉口街路口时,与沿汉口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艳芝发生碰撞,致成原告张艳芝受伤,电动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芝无责任。原告张艳芝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41元、住院医疗费11051.39元、购买排便收集器、护理垫、医用护腰带支出155元。锦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2日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原告张艳芝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定期复查,共休息四周。辽GXXX**号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李红军名下,被告李红军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就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富邦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50元,看车费30元,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排便收集器、护理垫、医用护腰带费用,因有医嘱,患者治疗需要,需院外购买,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二级护理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真实性未予确认,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以住院天数及诊断休息天数计算。交通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复印费,系原告的合理花费但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保护50元。拖车费、看车费,系原告所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应予支持。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艳芝交强险理赔款3085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艳芝商业险理赔款7672.39元(详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张艳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张艳芝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11592.39元门诊医疗费541元、住院医疗费1105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4000元3、购买排便收集器、护理垫、医用护腰带费155元4、护理费8605元39261÷365×80天×1人(二级护理)=8605元5、误工费9728元32876÷365×(80天+28天)=9728元6、交通费320元80天×4元=320元7、复印费50元8、财产损失4000元9、拖车费50元10、看车费30元合计38530.39元赔偿说明:原告张艳芝上述第1-2项共计15592.3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592.39元由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芝上述3-7项共计1885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艳芝上述8-10项共计40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2080元由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