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张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362号原告: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由桥村凤凰桥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3904422U。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开办自起字号为“嘉善县西塘泊纳云舍精品酒店”的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太阳能空气能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热水工程,总价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全款。经双方核对,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7000元,尚余2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为263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相关约定。2.核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余工程款21000元未支付。3.热水工程交付确认单1份,证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验收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卫以“泊纳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配套安装追爱阳光太阳能结合空气能热泵作为被告生活热水制取系统,地点位于西××路,主要设备和配件有中广欧特斯KFXRS-10II两台、3吨圆水箱2个,总价为38000元,于8月27日前完工。被告付定金2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再付12000元,剩余24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被告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须在七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付清款项,每延迟一天罚款100元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热水工程交付确认单,确认原告与其签订的热水系统配套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按期履行完毕热水系统的配套安装义务。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热水系统配套安装工程款核账单,确认原告按合同为其安装完毕的热水系统,经核账,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尚余21000元未付。因该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热水工程交付确认单确认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套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余21000元工程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核账单为证。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归还款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嘉兴市追爱阳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张卫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