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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喻翔与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翔,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翔,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0号。法定代表人:郑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宿舍。上诉人喻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服务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服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再由法院受理,故应裁定驳回服务公司的起诉。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喻翔与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服务公司主张的款项是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出票后而未及时采取废票措施产生的经济损失,喻翔出票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损失是否存在也有待于进一步查明,该争议也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2.《对账确认单》是在喻翔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不应据此认定94531元及利息5000元。服务公司未提供94531元经济损失形成及产生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喻翔并未在确认单应签字的位置签字,喻翔提出异议未确认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对喻翔已经采取退票操作的问题进行查明。服务公司口头胁迫喻翔在确认单中认可部分损失就可以恢复上岗,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让喻翔恢复上岗。即使喻翔给服务公司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造成了喻翔的利息损失。服务公司辩称,对账确认单是喻翔亲笔签字确认认可的,从对账单手写内容来看,对账确认单不是喻翔受胁迫签署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确认利息5000元合理合法。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翔赔偿损失94531元;2.判令喻翔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服务公司、喻翔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写明:现喻翔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自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喻翔工资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在喻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服务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劳动待遇,不存在任何拖欠喻翔工资、加班费、社保福利待遇或其他应付费用的行为。喻翔确认服务公司无需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2015年3月31日,服务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其中,服务公司写明经公司财务部对账,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喻翔在担任客服部出票员期间,现已查明喻翔出票欠款为212574元,对于上述欠款,喻翔向公司保证最迟于2015年4月5日前落实并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喻翔写明,经核实本人确认尚欠服务公司票款94531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所欠款项交付公司,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另,《对账确认单》上有喻翔手书内容:“因数额较大,无法在4月10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偿还,申请以分期扣除工资的形式偿还,望领导本着宽容、体谅的态度处理。”喻翔提交其中信银行工资卡明细,以证明服务公司为每月初发放工资,2015年3月份、6月份未入账工资。对此,服务公司称并未克扣工资,2015年3月份服务公司发放工资调整为次月发放本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服务公司主张喻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服务公司财产损失,喻翔抗辩称服务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赔偿金发生的争议,所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但是,本案诉争内容并非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喻翔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合法劳动权益所产生的赔偿金,这与服务公司基于喻翔侵权行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喻翔对于法律关系之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对账确认单》,喻翔抗辩称系因服务公司胁迫才签字,并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喻翔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中已经写明喻翔因其出票行为导致服务公司财务欠款,喻翔对欠款金额94531元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等基本事实,喻翔的举证并不足以推翻《对账确认单》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故服务公司主张喻翔赔偿损失9453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服务公司主张喻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明确的依据,但是,鉴于喻翔拖欠所应赔偿金额94531元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势必造成服务公司合理的利息损失,该院基于欠付金额、期间及喻翔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利息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喻翔抗辩服务公司已经克扣其工资折抵损失,但是,服务公司并未书面同意喻翔在《对账确认单》上手书的申请分期扣除工资的偿还方式,基于喻翔的银行流水亦可知其2015年4月、5月入账工资并未减少,且即便喻翔2015年3月、6月份确未入账工资,亦难以直接认定系服务公司克扣后用于折抵本案中喻翔所应赔偿的损失,双方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对此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喻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九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利息五千元;二、驳回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喻翔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到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调取本案所涉及的30张机票喻翔是否已进行废票操作;2.到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所涉及的30张机票是否收取或退还给服务公司上述机票的款项;3.到服务公司核实公司副总罗京认可喻翔操作废票,但由于系统原因未成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喻翔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调取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喻翔未申请调取,且该被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喻翔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喻翔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喻翔上诉认为《对账确认单》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喻翔应就其上述上诉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由于喻翔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服务公司以胁迫手段违背喻翔真实意思表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对喻翔有关“《对账确认单》是在喻翔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对账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喻翔的过错导致服务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喻翔应按其承诺向服务公司支付欠款94531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喻翔有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再由法院受理,应裁定驳回服务公司的起诉。服务公司未提供94531元经济损失形成及产生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喻翔并未在确认单应签字的位置签字,喻翔提出异议未确认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对喻翔已经采取退票操作的问题进行查明,即使喻翔给服务公司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造成了喻翔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喻翔与服务公司因劳动合同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喻翔有关“恢复上岗”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喻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喻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