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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润清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何谷,吴刚,马世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323号原告张润清,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海明,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谷,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吴刚,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马世民,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辉煌时代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尹元发,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淮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楼***号。原告张润清(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谷、吴刚、马世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海明、邢天昊,第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房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淮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谷、第三人吴刚、第三人马世民(以下均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应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09年10月17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转移登记到何谷名下,向何谷核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非法转让,随即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了解情况,该局向原告提供了补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部分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显示,2009年8月20日,张X以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补证登记,市住建委向张X核发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张X持其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与何谷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同。涉案房屋己被多次转让。原告认为,市住建委在办理涉案房屋补证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审查职责,主要体现在:第一,张润红提交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并且该伪造证件存在明显的错误。该伪造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村”,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而昌平县在1999年才县改区,1994年昌平县身份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为“昌平县公安局”而不是“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1994年原告身份证的住址应当是“北京市昌平县X村”。第二,原告在2007年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向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已经是2005年8月17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核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该证载明的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号,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早己作废,被告依据张X伪造的具有明显错误的身份证办理涉案房屋补证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尽合理审查职责。第三,张X提交的补证申请书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均是冒充原告签署的,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第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在原告处保管,从未丢失。综上,市住建委未尽合理的审查职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涉案房屋补证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市住建委2009年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到何谷名下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至今仍为原告持有;2、补证登记申请材料、《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申请材料所用身份证系伪造且存在明显错误,合同中签名均不是原告签署,原告对此不知情,市住建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3、(2014)朝刑初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补证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所用身份证是张润红伪造;4、(2015)朝民初字第097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辩称,市住建委为何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查询过权属登记档案,当日与他人产生争执。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邮寄《致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交易厅)领导的一封信》,提及其2013年6月26日查询档案事宜。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对张润清来信的处理情况告知》,可以说明原告至迟于2013年6月26日即已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存在,其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为补证登记的证据,包括:《补证登记申请书》、《遗失补证申请》、《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原告身份证、《遗失补证公告》、遗失声明、《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原告取得补正登记房产证。第二部分为由原告转移给何谷的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何谷的身份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转移给何谷,房屋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法办理转移登记。第三部分为由何谷转移给吴刚的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何谷及吴刚的身份证、《家庭购房申请表》、结婚证、户口薄、《购房承诺书》、核验结果、《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吴刚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第四部分为由吴刚转移给马世民的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刚及马世民的身份证、现场照片、《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结婚证、明丽身份证、户口簿两份、《购房承诺书》、核验结果、《存量房交易结算自行划转声明》、《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马世民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第五部分为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证据,包括: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马世民及魏敏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马世民与市房贷中心申请抵押登记。第六部分为原告反映问题的材料,包括:《致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交易厅)领导的一封信》、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对张润清来信的处理情况告知》、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即已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存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市住建委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市房贷中心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谷、吴刚、马世民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补正登记、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颁发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09年10月15日,房屋登记机关收到以原告和何谷名义提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提交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张X的身份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同日,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009年10月17日,何谷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中查明认定张X伪造原告身份证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2016年1月26日,本院就原告与张X、何谷、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润红以原告名义与何谷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C187103)在原告与何谷之间为无效合同。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进行民事诉讼,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产生法律效力,故相应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亦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市住建委当时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和登记申请应符合的条件进行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履行行政登记的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虽然市住建委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审查职责,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所认定内容,本次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且亦涉及案外人伪造相应材料办理转移登记的事项,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需指出的是,本次所撤销的转移登记行为效力并不自然及于涉案房屋的其他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张润清转移登记为第三人何谷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