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闫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闫海明,江西省德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保260号申请人: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台城村村北800米处。法定代表人:庞亚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闫海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昌市。被申请人:江西省德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池: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秣社区12号。法定代表人:潘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德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闫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德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闫海明名下银行存款115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西省德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闫海明名下银行存款115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河北京亮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