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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光伟,梅景媛,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9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56号。诉讼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334省道5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光伟,经理。被告:刘光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被告:梅景媛,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被告:刘祥奇,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告:赵宣美,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特公司)、刘光伟、梅景媛、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众合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高伟伟,被告刘光伟及雅美特公司、刘光伟、梅景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王爱华,被告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美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雅美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被告刘光伟、梅景媛、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对雅美特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对雅美特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更正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招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雅美特公司签署借款合同,雅美特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配件、膨润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21基本点,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计息一次,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雅美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雅美特公司用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若干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伟、梅景媛、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即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雅美特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先行要求并选择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雅美特公司累计拖欠贷款本息9044929.17元。雅美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按照保证、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雅美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00万元不属实,被告雅美特公司实际只借款400万元,其余400万元被告公司没有使用,是原告自行操作转给了他人,所以被告只对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光伟、梅景媛共同辩称,为被告雅美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实际使用借款情况同雅美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责任有何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共同辩称,四被告2014年给被告雅美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说明2014年的借款已经偿付完毕。另一方面,该案既有物保又有担保人的担保,假如该案借款没有偿付完毕,应该先用抵押物偿付后,其他担保人根据剩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雅美特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雅美特公司承担。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雅美特公司借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全国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加121个基本点,逾期以从逾期之日改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3、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雅美特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5日期间为800万元的借款额度提供1613.6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或原告行使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奥美特公司、赵宣美、刘祥奇、刘光伟、梅景媛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与被告众合制品厂签署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证明六被告为债务人雅美特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5日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将8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并且被告雅美特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21日,之后开始欠息。6、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雅美特公司、刘光伟、梅景媛对借款合同及刘光伟、梅景媛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向被告发放800万元贷款有异议,贷款发放业务是在原告营业场所内实施的,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看,原告将800万元贷款转到被告雅美特公司账户后,立刻将400万元未经被告任何授权划到被告不知情的一方,注明购买机械配件,该数额巨大,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划转该400万元的相关手续,划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16:17:51秒,即放款当日,被告雅美特公司应当只在实际使用贷款40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擅自将400万元款项划走的权利。被告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同意被告雅美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通过动产抵押证书看,被告雅美特公司用自己的1600余万元机器设备做了抵押,所以其他担保人不需要进行偿付。被告雅美特公司、刘光伟、梅景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质证意见:要求原告对转款交易明细2014年12月30日及顺序作出说明,因为原告提交二份不同的交易明细,标注的转账顺序是不同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雅美特公司只承担归还借款400万元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雅美特公司对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无异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据载明的数额均是80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中也能看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已将8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打入了被告雅美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众所周知,银行放款到被告账户,对账户的资金原告是没有能力控制的,只有被告自己才能对外使用和管理,并且被告雅美特公司也一直是按照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如果只收到400万元,被告当时就应该去报警,也不会每月按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收到800万元以后,干什么用是被告的自由处分,原告无法不经雅美特公司同意或授权办理业务。关于两份交易明细不一致的问题,第一份竖版交易明细没有录入交易对手,并不全面,横板明细是从电脑内调取的表格。关于涉案借款发放后的具体流转问题,原告补充提交了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数额均为400万元,付款人均系被告雅美特公司,其中一份载明收款人为案外人张儒,用途为购买膨润土,另一份收款人为案外人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用途为购买机械配件,被告雅美特公司均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上列款项及相关费用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刘光伟印章。经被告雅美特公司质证,对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招行日照分行与雅美特公司(原山东雅美特建陶有限公司)签署2014年信字第3111141425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配件、膨润土,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21基本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雅美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雅美特公司用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若干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13.64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证书编号为日五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7号。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伟、梅景媛、奥美特公司、刘祥奇、赵宣美、众合制品厂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上述均同意为被告雅美特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先行要求并选择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招行日照分行向被告雅美特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配件、膨润土,被告雅美特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雅美特公司加盖财务印章及刘光伟印章的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其中400万元转至案外人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在五莲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用途为购买机械配件,另400万元自雅美特公司账户转至案外人张儒在五莲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用途为购买膨润土。自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雅美特公司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足额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21日,之后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亦未能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雅美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奥美特公司、赵宣美、刘祥奇、刘光伟、梅景媛分别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众合制品厂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日照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雅美特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雅美特公司主张实际只使用400万元,但是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委托书明确载明了两笔400万元的流向,且均由被告雅美特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光伟的印章,两笔款项载明的用途与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均一致,同时被告雅美特公司在支付利息期间一直按照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足以说明其对争议借款400万元的用途及流向是知情的,原告是按照被告雅美特公司的委托进行转账,对于被告雅美特公司关于原告未经授权擅自转款4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只归还借款400万元本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雅美特公司亦应按照合同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剩余利息,然其只是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015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雅美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美特公司、赵宣美、刘祥奇、刘光伟、梅景媛、众合制品厂自愿为雅美特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明确载明无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先行要求并选择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故在被告雅美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有权既可以要求债务人雅美特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而不存在还款先后次序以及保证人只承担抵押物以外债务的问题,各保证人均应对雅美特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雅美特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雅美特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抵押权设立,故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在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被告已付至2015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宣美、刘祥奇、刘光伟、梅景媛、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本判决第一项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1613.64万元债权余额内就日五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7号机器设备,有权与被告山东雅美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