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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凯与张红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张红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504号之一原告:张凯,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莉(张凯之妻),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凯与被告张红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55平方米;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承包村里两块土地计3亩多,其中一块1.4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约55平方米用于建房。原告得知后让被告退还,被告拒不同意,后经镇司法所处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古饶镇秦楼村秦楼庄承包方代表姓名张凯,承包地块2块,确权确地3.69亩,其中秦北队屋后小园地四至为东张忠校、西沟、南本村空地、北赵光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