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柴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柴媛,王国军,孙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00号原告: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柴媛,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宏音,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春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柴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122农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柴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2016)吉01民终40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王国军、孙春英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6)吉012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柴媛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做出(2017)吉01民终28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2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柴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孙春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贷公司在本次重审时向本院提出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对王海抵押的两台车辆行使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不足100万部分由柴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王海继承人被告王国军、孙春英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小贷公司与王海系借贷关系,柴媛是担保人。2015年6月4日王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柴媛出具了无限责任连带担保函,后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柴媛委托代理人辩称,柴媛虽然是该笔债务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但原告在柴媛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向柴媛主张债权,该保证期间已过,柴媛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需延期,借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展期条款与第一条括号注明的“按月正常付息视为正常展期”不一致。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有利于非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为准。即使展期也应当履行向保证人被告柴媛告知义务,否则,展期对柴媛不发生效力。柴媛保证期间在2016年3月4日过期,其保证责任免除。王国军、孙春英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小贷公司提供五份证据:1、借款借据四份,证明王海借原告100万,柴媛签字的事实;2、借款合同(2015.6.4),证明借还款方式和抵押车辆的事实;3、柴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柴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贷款付款事实;5、贷款支付委托书,证明按王海指定帐户付款100万的事实;6、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海每月向银行付息2.5万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借款人用车辆抵押的事实。柴媛提供2份证据:1、王海与柴媛结婚证,证明二人是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时间是此笔债务发生之后;2、王海与柴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二人2016年3月16日离婚,柴媛未分得任何财产的事实。经质证,柴媛对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柴媛在借据签字不具任何意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条款之间自相矛盾,应以合同第四条为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柴媛对037号合同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对证据4不予质证,柴媛没参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付款,证据无效;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延长了贷款期限;对证据7,认为与柴媛无关,不予质证。小贷公司对柴媛提供的两份证据即结婚、离婚及离婚协议不予质证,其认为无论是不是夫妻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小贷公司的证据1、2、3柴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确认;证据4、5因柴媛对王海转贷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柴媛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予确认;证据7与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柴媛提供的证据1、2小贷公司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两份证据均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后所颁发的相关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原审及本次重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王海与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王海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该笔贷款由王海继续转贷使用。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诚润借字(2015)第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4日起,出贷方向借款方提供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正常付息视为正常展期);约定借款方以其所有的揽胜运动车(牌照号×××,发动机号×××)及奔驰车(牌照×××,发动机号80396716)作为抵押,如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抵押车辆不能过户变现或变现偿还借款不足,由该笔借款无限连带责任人和担保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贷款人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王海签字并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海、柴媛在小贷公司的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按印。同时,柴媛为王海此笔借款向小贷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内容:“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因向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的〖诚润借字(2015)第037号〗贷款,金额壹佰万元,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将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特此声明!”此笔借款到期后,王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王海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7月4日。另查明,王海与柴媛于2015年8月6日结婚,2016年3月16日离婚,王海于2016年8月2日死亡;王海父母王国军、孙春英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王海签订诚润借字(2015)第037号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基于诚润借字(2014)第034号借款合同转贷所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王海用自有的两台车辆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条款、明确了抵押权实现等事项,应视为抵押权设立,与小贷公司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柴媛为此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小贷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人王海在与柴媛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转贷1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的期限有三种约定:一、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二、按月正常付息视同正常展期;三、如需延期借款方须在贷款到期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本案柴媛为王海提供连带保证有别于第三人为王海提供的保证,王海在偿还上述借款期间与柴媛结婚共同居住生活,虽然二人结婚仅7个月又离婚,但在此期间柴媛对王海借款以及王海的偿还能力、资信状况、偿还借款的细节、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均应是充分掌握的,由于王海生前并未书面申请延期偿还借款,所以还款期限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并未超出柴媛出具保函时所能预见的范围。鉴于柴媛与王海的特殊关系及出借方的合理信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借款正常展期后柴媛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随借款展期相应延长至双方离婚时开始计算。故柴媛辩称已经和王海离婚没有分得财产且王海已自杀,借款合同第一条与第四条约定相互矛盾,应当作出对柴媛有利的解释,自己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人王海已死亡,其父母王国军、孙春英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小贷公司不要求王国军、孙春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柴媛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柴媛在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对于柴媛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柴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王海名下抵押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揽胜运动、发动机号×××)及×××号小型普通客车(梅塞德斯-奔驰牌、发动机号8039671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受偿后,不足部分由柴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军、孙春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柴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立新审判员 陈明江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