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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起兵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起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起兵,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乾安县农机局职工,现住乾安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起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起兵,侦查人员孙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秋,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型为由,骗取梅某1、张某1各5000元人民币,骗取赵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李某、张某2各4000元人民币。2.2015年秋季,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为梅某2办理上岗证为由,骗取梅某2人民币1000元。3.2016年夏,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型为由,通过王某1(不知情)骗取王某2人民币7000元,骗取刘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刘某2人民币3000元,骗取郝秀萍和郝秀萍同事人民币共5000元。4.2016年夏,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为王某3办理工作、上岗证、为王某3家孩子办理迁户口上学等事项为由,骗取王某3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起兵返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书证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起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起兵当庭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秋,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型为由,骗取梅某1、张某1各5000元人民币,骗取赵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李某、张某2各4000元人民币。2.2015年秋季,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为梅某2办理上岗证为由,骗取梅某2人民币1000元。3.2016年夏,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型为由,通过王某1(不知情)骗取王某2人民币7000元,骗取刘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刘某2人民币3000元,骗取郝秀萍和郝秀萍同事人民币共5000元。4.2016年夏,被告人关起兵以能够为王某3办理工作、上岗证、为王某3家孩子办理迁户口上学等事项为由,骗取王某3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起兵返还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关起兵供述,被害人王某2、刘某1、刘某2、王某3、梅某1、张某1、赵某1、李某、张某2、梅某2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赵某2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关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起兵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起兵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悔罪,又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情节,鉴于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进一步危害社会,故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