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龙生、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生,河南省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9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龙生,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上诉人刘龙生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龙生于2015年12月21日向洛阳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是不是洛阳市政府负责对租赁商户的补偿工作;2.是不是洛阳市政府指派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商户的补偿工作;3.是不是洛阳市政府指派其他政府部门或公司对租赁商户进行补偿工作。洛阳市政府于2016年1月7日就此作出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刘龙生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刘龙生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政府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省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洛阳市政府的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刘龙生不服,起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龙生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公开1.是不是洛阳市政府负责对租赁商户的补偿工作;2.是不是洛阳市政府指派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商户的补偿工作;3.是不是洛阳市政府指派其他政府部门或公司对租赁商户进行补偿工作,其所申请的内容属于问题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正确,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阳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刘龙生请求撤销洛阳市政府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省政府的豫政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龙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龙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77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错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省政府豫政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龙生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问题咨询,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洛阳市政府作出2015(第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刘龙生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正确。刘龙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龙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龙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