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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71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蒋 玲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