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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武某与钱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钱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武某(原审被告),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系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某某(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2015)科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提出债权人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28日,申请人王某某向案外人祝某某借款150000元。因无力偿还该款,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国向另案外当事人苏桂云借款200000元偿还了祝某某的借款,祝某某将200000元现金取走后,因申请人未到场,故未收回欠条。借款偿还后,祝某某当时未将150000元的欠条交还给申请人,而是将该借条交给了被申请人钱某某抵顶其欠款,故被申请人以该借条对申请人提起了债权人代为请求权。2、债务人祝某某应追加第三人出庭才加诉讼,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我院作出(2015)内0502民初3413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向再申申请人王某某、武某和被申请人钱某某送达的时间均为2015年9月11日,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综上,申请人王某某、武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武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关 清审判员 隋振久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