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翟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广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2401号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该公司职员。被告:翟广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28,4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翟广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翟广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A211002,翟广忠为借款人,姜春华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翟广忠在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8‰;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翟广忠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翟广忠、姜春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广忠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广忠、姜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进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广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翟广忠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翟广忠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翟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100,000.00元×3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被告翟广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吉可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