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奇、吴桔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奇,吴桔平,金鑫,陈飞,张智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奇,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太湖县。上诉人刘志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桔平,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太湖县。原审被告人吴桔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鑫,绰号“金毛”,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太湖县。原审被告人金鑫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陈飞,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太湖县。原审被告人陈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智超,曾用名张飞,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太湖县。被告人张智超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奇、吴桔平、金鑫、陈飞、张智超犯敲诈勒索罪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皖08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桔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智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志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奇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奇撤回上诉。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丹青审判员 纪泽平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炜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