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振铎、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振铎,肖英,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8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玉轩,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崔振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肖英,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丙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方习艳,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洪文,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敏,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春景,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继娟,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振铎、肖英、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铎、肖英、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振铎、肖英(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48.80元及利息6527.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崔振铎、肖英经被告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548.80元及利息6527.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崔振铎、肖英、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丙健、张洪文、崔振铎、张春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崔振铎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承诺书四份。2014年7月3日,被告崔振铎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崔振铎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振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49548.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崔振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48.8元及利息6527.83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崔振铎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崔振铎与肖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丙健与被告方习艳系夫妻,被告张洪文与赵敏系夫妻,被告张春景与宋继娟系夫妻。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丙健、张洪文、崔振铎、张春景作为借款人,被告肖英、方习艳、赵敏、宋继娟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丙健、张洪文、崔振铎、张春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崔振铎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崔振铎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崔振铎追要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振铎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崔振铎与肖英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英对被告崔振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丙健、张洪文、张春景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系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发生的担保关系,该保证义务仅限于保证人本人,被告方习艳、赵敏、宋继娟系保证人的妻子,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习艳、赵敏、宋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振铎、肖英、张丙健、方习艳、张洪文、赵敏、张春景、宋继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铎、肖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48.8元并支付利息6527.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张丙健、张洪文、张春景对被告崔振铎、肖英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振铎、肖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崔振铎、肖英、张丙健、张洪文、张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