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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润峰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润峰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10号原告高密市润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润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伟新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至2015年度,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浆纱,累计欠原告浆纱加工费216934元,原告追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拖延,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浆纱款216934元及利息。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浆纱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少量浆纱质量有问题,原告也认可,并写下了赔偿的字据,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分64次给被告加工浆纱,共加工浆纱51213匹,计1940791米,合计浆纱加工费216934元。上述加工的浆纱及加工费分别是:2014年度,其中5月28日浆纱766匹,加工费3244元;5月31日浆纱1531匹,加工费6485元;6月5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9元;6月6日浆纱818匹,加工费3464元;6月14日浆纱814匹,加工费3447元;6月24日811匹,加工费3436元;7月3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7月4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3元;7月8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1元;7月13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2元;7月15日815匹,加工费3453元;7月1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2455元;7月26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5元;7月30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8月5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5元;8月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2456元;8月13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8月17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3元;8月27浆纱1632匹,加工费6912元;9月1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9月4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2元;9月5日浆纱814匹,加工费3448元;9月20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3元;9月23日浆纱815加工费3452元;9月25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5元;9月26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65元;9月2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9元;10月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10月10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1元,10月17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59元;10月19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3元;10月22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3元;10月23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10月28日816匹,加工费3456元;10月2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11月1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11月3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2元;11月6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11月7日浆纱818匹,加工费3464元;11月13日浆纱818匹,加工费3464元;11月14日浆纱818匹,加工费3465元;11月19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59元;11月23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3元;11月27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3元;12月8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2元;12月17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62元;12月25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2015年度,3月5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3元;3月9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2元;3月14日浆纱813匹,加工费3456元;3月16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59元;3月18日816匹,加工费3456元;3月20日816匹,加工费3547元;3月24日浆纱815匹,加工费3457元;3月27日浆纱8157匹,加工费3459元;3月29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6元;4月1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9元;4月2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59元;4月7日浆纱816匹,加工费3457元4月12日浆纱817匹,加工费3459元;5月1日浆纱767匹,加工费3249元。以上加工完成的浆纱连同剩余的棉纱下角料,均由案外人个体运输户田华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管秀梅、陈娟审验、签收并对加工费逐笔确认后签字。又查明,原告为被告浆纱加工过程中,少量浆纱出现问题,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承诺自愿承担损失320元,并委托个体司机田华给被告写下了。内容为,“证明拉回回丝壹拾叁公斤按经费壹个+60穿扣费田华(给润峰代办)15.4.11”的字条。还查明,田华为出租货车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浆纱明细表64份,田华的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田华写下的字条1份,润峰浆纱加工费明细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加工报酬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数额及时偿还原告加工报酬款。被告不及时结清应承担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次日起(即2015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对于原告加工的少量浆纱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且原告自愿承担损失320元,应从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216614元(216934元-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密市润峰纺织有限公司浆纱加工费216614元及利息(本金216614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负担4504元,原告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1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