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吴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吴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659号原告:张敏,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春芬,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敏为与被告吴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起诉称:被告吴春芬以做生意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张敏借得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春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芬拖欠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