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益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益明,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益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6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万兴东路被告人刘益明经营的“刘记渔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刘益明、王某夫妇及儿子刘某与在该处停车的被害人宋某、陈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益明用拳脚踢打宋某面部和腰部,致宋某面部和腰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益明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益明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黄某、白某、殷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刘益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芙蓉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