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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钟昌霖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霖,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026号原告钟昌霖,男,生于1990年7月2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居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琼,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居民,住利川市。原告钟昌霖诉被告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霖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以经商差资金为由向我请求借款,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150000元借据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即我给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出借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昌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张琼与原告钟昌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张琼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金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琼之子段杰新经朋友钟某介绍与原告钟昌霖相识。2017年2月21日,被告以经商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原告当即给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40‰。此后,因被告逾期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琼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琼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30日的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昌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