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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华与欣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欣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095号原告:汪华,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欣玉玺,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汪华与被告欣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在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欣玉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欣玉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欣玉玺2015.10.11”。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华与被告欣玉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欣玉玺向原告汪华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欣玉玺立有借据且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欣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汪华要求被告欣玉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欣玉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欣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