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发坚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坚,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155号原告:林发坚,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皓,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发坚诉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郝坤,被告枣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高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发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半岛港湾商务宾馆装修、改造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分别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2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9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0万元,剩余9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不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枣建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90万元已被市中法院冻结。被告已通过执行异议的形式,告知市中法院该90万元属于原告,并且也告知了原告并建议原告按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法释(2016)22号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行为有异议,应按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市中区法院谈话笔录、收款凭证、中信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枣建集团就2016年8月4日签订枣庄市市中区半岛港湾商务宾馆解除合作协议支付补偿款事宜,向原告林发坚承诺500万元补偿款如期支付。被告枣建集团已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6日分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10万元。余款90万元被告未有按照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前予以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补偿款9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未付补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未有支付原告补偿款系被本院冻结所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冻结款项应属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发坚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