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丹与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丹,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瑞,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杨柳村。法定代表人:邱新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丹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东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丹上诉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69655.17元,医疗费73645.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59208.30元),住院期间纸巾602元,拖欠工资4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35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570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6500元;3.补缴2013年2月17日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前的社会保险费;4.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不解除可不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3542元,一次性��业补助金3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5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应是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供的证明、工资表都是伪造的。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合同时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不是以发生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平昌东坤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孙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2.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69655.17元,医疗费73645.30元(被告已支付59208.30元),住院期间纸巾602元,拖欠工资4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后续治疗���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35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5700元,未签订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81250元,共计695360.92元;3.补缴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先后不固定到平昌东坤公司工作、2014年3月、4月、9月孙丹曾经在其他地方工作。2014年11月下旬孙丹开始在平昌东坤公司正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昌东坤公司没有给孙丹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3日,孙丹不慎受伤,当日送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0天。孙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46500.00元,孙丹垫付12708.30元,住院医疗费用59208.30元。孙丹受伤后,发生门诊医疗费445.00元由孙丹垫付,孙丹在住院期间,平昌东��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护理了17天,其余时间由孙丹的亲人护理。2015年10月21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中市[以市人社工决(2015)351号],认定孙丹在2014年12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5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丹为玖级伤残[巴市劳鉴字(2016)112号]。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平昌县安监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孙丹各项费用65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东坤公司已经支付了47850.00元。后孙丹因与平昌东坤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给孙丹医疗费13153.30无,停工留薪工资276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31.31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0.00元,合计159016.60元,扣减已支付的47850元,下余111166.60元,由平昌东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孙丹;3、驳回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孙丹于2016年5月2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600.00元,平昌东坤公司现下欠孙丹2014年12月1-3日工资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孙丹曾先后不固定在平昌东坤公���工作,部分时间在其它地方工作。2014年11月下旬起,在平昌东坤公司正式工作,双方本应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孙丹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造成双方没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丹受伤后,无法履行工作义务,孙丹要求平昌东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孙丹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孙丹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东坤公司承担。孙丹与平昌东坤公司在平昌县安监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无效。孙丹在工作期间,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按照巴中市上年度(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25元/年计算,孙丹受伤致残后,应由平昌东坤公司赔偿的费用,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正确,适用标准恰当,应予认定。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59653.30元(住院费用59208.30元,平昌东坤公司已垫付46500.00元,孙丹垫付12708.30元,门诊费用445.00元,剔减后下余13153.30元);2、住院护理费2363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7621.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21.0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鉴定费300.00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0.00元;10、欠工资450.00元,上述10项合计205966.60元,平昌东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500.00元,向孙丹支付47850.00元,应予扣减。孙丹主张后续治疗费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平昌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孙丹按工伤待遇,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与孙丹的劳动关系。二、孙丹受��致残后的各类损失205966.60元由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650.00元和向孙丹支付的47850.00元扣减后下余116166.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到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并通知孙丹进行了质证。1.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该笔录第4页记录:孙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17项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刘基贵提供的2014年3月、4月、9月工资表,记载有孙丹的工资及孙丹领取工资的签字。3.平昌东坤公司2014年11月24的雇主责任保险批单,孙丹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孙丹质证认为2014年9月的工资表系伪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的工资表无改动、伪造的痕迹,且有孙丹的领取签字,应予以采信。另查明,巴中市2013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825元,2015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0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孙丹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二、孙丹主XX昌东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三、孙丹的工伤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孙丹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聘用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孙丹在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17项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足以说明孙丹自愿申请解除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孙丹与平昌东坤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丹上诉主张不解除劳动关系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丹主XX昌东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孙丹虽主张2014年8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从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取的刘基贵提供的2014年3月、4月、9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孙丹主张2014年8月到被上诉人处正式工作不实。刘基贵处的工资表、平昌东坤公司2014年11月24的雇主责任保险批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孙丹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在平昌东坤公司正式工作,距2014年12月3日孙丹在工作中受伤未满一个月,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孙丹主张应当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孙丹的工伤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平昌东坤公司未给孙丹购买工伤保险,孙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应该由平昌东坤公司按照规定承担责任。孙丹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入院,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7天。2016年4月25日经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丹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孙丹的工伤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59653.30元;2.住院护理费,因孙丹受伤是在2014年,应当参照巴中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单位派人护理17天应予减除。住院护理费为23204.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巴中市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计算为7410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孙丹的停工留薪期因无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延长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申请人受伤时上年度(2013年)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为3682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工资,参照2013��度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7618.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上年度(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2154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上年度(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359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孙丹到该单位固定上班不满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一个月为3590元;9、交通费1000.00元,因孙丹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孙丹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300.00元,上述10项合计217041.84元,平昌东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500.00元,向孙丹支付其它费用47850.00元,扣减后下余122691.84元,应由平昌东坤公司支付。上诉人孙丹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450元,因已经就2014年12月起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再重复计算���孙丹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因孙丹未举证证实自2013年就固定在平昌东坤公司上班,且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就该事项进行劳动仲裁,孙丹主XX昌东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丹主张后期治疗费6600元,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孙丹各项费用217041.84元(医疗费59653.30元、住院护理费232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停工留薪工资36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1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扣减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500.00元、已赔偿47850.00元,下余122691.84元,限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平昌县东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来源:百度“”